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9 号,2011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条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一)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十组以上的;(二)获取第(一)项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五百组以上的;(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二十台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明知是他人非法控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而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控制权加以利用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同解释第十一条(术语界定)
“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身份认证信息”,是指用于确认用户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上操作权限的数据,包括账号、口令、密码、数字证书等;“经济损失”,包括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行为给用户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用户为恢复数据、功能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同解释第七条(数据买卖的另一种定性)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情节严重”。——这意味着买卖数据可能同时触犯两个罪名。
同解释第九条(帮助行为的共同犯罪)
明知他人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交易服务、广告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支持等帮助,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或通过委托推广软件、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提供资金五千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
什么情况会被立案追诉
- 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十组以上的;
- 获取其他身份认证信息五百组以上的;
- 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二十台以上的;
-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数量或数额达到上述第 1 至 4 项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法定刑升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最常见的涉案场景
- 爬虫突破反爬:破解加密参数、绕过登录态、伪造设备指纹,批量抓取平台数据;
- 撞库与批量登录:用泄露的账号密码组合尝试登录,取得他人账号控制权;
- 买卖数据与控制权:出售“数据接口”、账号池、肉鸡、代理 IP 资源;
- 薅羊毛与自动化脚本:批量注册、抢购、刷单,涉及侵入或控制他人系统;
- 内部人员越权:员工超出授权范围导出数据、留存后台权限;
- 租用、转卖系统权限:把已经取得的系统控制权、后台权限转给他人使用。
辩护要点
下面这些辩点,全部建立在电子数据、资金链路与在案证据之上,而不是空洞的“初犯偶犯恳请从轻”。